刘先生与吴女士相恋12年后分手,后刘先生起诉要求分割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登记在对方名下的一套房产。近日,通州法院审结了此案,依法判决房屋归吴女士所有,同时根据双方出资比例,确定吴女士需给付刘先生相应房屋折价款100余万元。
刘先生与吴女士2005年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两人一直感情稳定并有了结婚的打算。2013年,二人以结婚为目的购置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90平米的房屋。因刘先生没有北京市购房资格,房屋以吴女士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申请了贷款,并登记在她名下。
2017年,二人因不可调和的矛盾选择了分手,结束了十二年的恋爱关系。此后,刘先生将吴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分割房产。
吴女士否认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称买卖合同以及贷款合同都是她的名字,首付款也是其支付的。刘先生虽然出了一部分钱,但属于债权。吴女士仅同意对刘先生进行适当的补偿。诉讼中,该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407万。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购买涉案房屋时,原被告处于恋爱期间,二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且房屋交付后二人共同居住使用直至感情破裂。虽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由吴女士一人签订,但二人在购房过程中存在共同支付首付、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因此,房屋系二人共同购买,二人共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比照上述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是一般共有关系。
本案中,尽管刘先生与吴女士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在分割共有物时,需考虑二人实际对共有物的出资和使用情况确定分割比例。关于双方出资比例的确定,综合举证情况,对首付、贷款、装修款进行综合认定。经核算,刘先生的出资比例为44.11%。
扣除其应负担的本金、利息等之后,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吴女士所有,吴女士向刘先生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100余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