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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未批擅自离开不算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工伤!
黄之峰系浙江新一公司的员工。
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黄之峰在上班期间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车间主任作口头请假,未获批准情况下即骑电动车离开,前往藻溪镇父亲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黄之峰负次要责任。
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黄之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人社局认为黄之峰请假未获批准,且在上班期间因本人私事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于2014年10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判决: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之峰是否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黄之峰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问题。
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
1.根据公司提交的黄之峰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黄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黄之峰主张其在公司的胁迫下出具该保证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
2.一般而言,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黄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因此,黄之峰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黄之峰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并据此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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