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某零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零食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发现:“XX香辣棒”,数量:13包,生产日期:2024年09月16日,保质期:150天。“XX豆卷”,数量:39包,生产日期:2024年06月14日,保质期:8个月。“XX”辣条,数量3包,生产日期:2024年08月19日,保质期:180天。上述食品截至案发当日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核实,上述食品总货值是61.39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营的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已立即自行改正并对店内开展自查。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的条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为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修水县市场监管局将深入落实国家场监管总局“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但“免罚”不等于“免责”,对于影响群众健康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坚决打击、严惩不贷,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守护消费市场安全底线和公平秩序。
案例
某甜品店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案情简介】2025年1月15日,接群众举报,湖口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甜品店进行食品经营许可范围的核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从事冷加工糕点类制售,但未取得冷加工糕点类制售许可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现场具有相应的制作冷食类糕点的设施条件,案发后当事人积极申请冷加工糕点类制售,现已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实施免罚制度,是贯彻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免罚条款和“免罚清单”予以免罚。
案例
某营业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5年1月8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人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执法人员前往某营业部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葡萄酒所用标识与投诉人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误认,系侵犯投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从某公司采购了一批由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的“**”系列葡萄酒。当事人经营货值37175元,违法经营额5104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说清葡萄酒的来源,并能提供购进涉案葡萄酒的进货记录,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主动改正。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八)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内容的普及教育。
【典型意义】实施减免罚制度是落实服务型执法理念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力诠释了“轻微免罚”“过罚相当”的核心要义。对首次违法给予宽容,能够促进经营主体自我约束,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让经营主体放下包袱,集中精力致力于自身发展,进一步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案例
某卫生所使用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17日,彭泽县市场监管局对彭泽县某镇卫生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不了所进批次相关药品的购进票据、购进验收记录、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和业务员授权委托书,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于2025年1月对该卫生所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当事人销售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相关药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药品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的特殊商品,其安全性、有效性和可及性直接影响公众健康。药品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时查验药品随货同行单,确保其来源正规,保留台账,做好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确保了卫生所合法合规运营,保障了患者的用药安全。
案例
某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8月15日,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艾城分局收到县局12315转来举报单。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6日对该便利店进行举报现场核实,在该店货架发现“**辣条”,生产日期2024年1月2日,保质期150天,共计10包。该店购进涉案“**辣条”90包,进价0.35元/包,零售价0.5元/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此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当事人在立案前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 版)》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老年人经营的小食杂店,在当地有不少这样的小店,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刻践行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理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经营状况,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既保证社会公正,又让经营主体遵守法律规定,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
案例
某食品店未办理小作坊登记证且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5日,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桂林分局收到12315投诉举报,外地消费者称其通过微信联系瑞昌市某食品店,在该店通过邮寄方式购买的“脆皮肠”,该食品外包装无食品标签信息。经查,当事人已经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熟食类食品制作加工,主要从事香肠类食品经营,原材料一般由消费者自己提供,其负责加工、蒸熟,并提供辅助食品原料等,加工方式是现制现售。2月21日,投诉人通过当事人在抖音账号上预留的手机号码添加当事人微信,通过微信向当事人订购了一斤原味“脆皮肠”,要求当事人提供主要食材为其代加工,在此前提下,当事人代购鲜猪肉进行加工并蒸熟,然后包装好邮寄给投诉人。举报人随后要求当事人10倍赔偿,索赔不成遂向该局投诉举报。该局认为,当事人虽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但通过互联网销售现制现售食品的行为不符合熟食制品的经营范围,符合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情形,应附有相应的小作坊食品标签。
【处理结果】当事人无证且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仅在网络销售一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案发后,当事人主动进行整改,承诺不再网络销售,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首违不罚制度是贯彻容错纠错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给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容错纠错机会,避免因一次无心之过就受到严厉处罚,让行政执法更具人性化和温度,能减轻广大经营主体负担,提振发展信心,增强市场活力,为推动经济增长夯实“微观基础”,促进小微个体健康发展。
案例
某便利超市经营过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3日,武宁县市场监管局接12315平台投诉,称某便利超市涉嫌经营过期食品,经核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存在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行为。当事人已主动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当场销毁涉案物品。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相关系统系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免罚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市场监管部门转变执法理念,既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也要注重情理法结合,轻微免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
某药店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7日,都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药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某药店在日常经营期间未对其出售的各类药品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是初次违法。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二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日常执法过程中,面对药品零售行业未明码标价行为,通过责令整改与普法教育相结合,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既督促经营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又针对性宣传《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经营者增强合规意识,从源头预防违法问题重复发生,实现“查处一案、规范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
某医院使用超过保质期药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29日,都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都昌县某医院开展药品、药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在该院药房货架上发现一瓶过期且已开封的**牌硫酸阿托品片和2盒过期未开封的**牌托吡酯片。经查实,上述药品均在有效期内销售使用,过期后并未销售使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初次违法,履行了购进药品索证索票及验收入库手续,且在药品过期后无销售使用行为,符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之规定的情形。为了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避免“小过重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当事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的重要举措。
案例
某生鲜超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13日,消费者实名投诉举报浔阳区某生鲜超市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2024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1.69斤**牌素泡椒牛板筋(生产日期:2024年7月5日,保质期150天,有效期:2024年12月2日)已超过保质期。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积极整改,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将未销售的1.69斤超过保质期**牌素泡椒牛板筋自行进行了销毁处理。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所列免罚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为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积极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规定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应有的努力和贡献。
案例
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香蕉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13日收到检验报告,内容显示,2024年11月13日在柴桑区某超市抽样的香蕉,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11月以80元/箱的价格购进香蕉一箱,一箱净果重约25公斤,购进付款80元,售价为7.96元/公斤,案件货值99.5元。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实际危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9项的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都体现了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原则,是对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有力的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为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案例
某小餐饮店经营标签信息不全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3日,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小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的鲜肉馄饨标签信息不全,缺少“作坊食品”字样以及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见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鲜肉馄饨,配料表:猪肉、面粉、盐、香辛料,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6日,保质期:180天,储存方式:冷冻保存,登记证编号:ZFDJ01360496000056等信息内容。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信息不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立即改正食品标签信息不全的行为,在标签上标注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作坊食品等字样。现场可提供食品原料的进货查验台账、购进票据、检测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等查验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小餐饮店不予处罚,有助于减轻经营者的负担,避免因轻微失误而对其经营造成过大影响,有利于营造宽松、包容的营商环境,促进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