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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用餐后出现不适,餐饮店是否该负责?

   日期:2025-02-04     来源: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微信号    浏览:7    评论:0    
核心提示:以案说法| 用餐后出现不适,餐饮店是否该负责?时间:2025-02-03 08:25来源: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微信号  外出就餐后不久,身
                                                           以案说法| 用餐后出现不适,餐饮店是否该负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时间:2025-02-03 08:25 来源: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微信号
    外出就餐后不久,身体出现不适就医,发生的治疗费用餐饮店是否该赔付呢?近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9日晚上,从事网店经营工作的由某在餐饮店就餐,消费的餐食包括干豆腐、烤鸡骨架、辣炒蚬子、酱油筋以及青岛啤酒等。用餐结束后不久,由某开始出现呕吐、腹泻的症状,6月20日早上五点起,因持续呕吐、腹泻,由某前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确定为急性胃肠炎,建议休息一周,病情变化随诊。治疗期间,由某花费医疗费及就医交通费。

  法院审理
 
  昌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责任的确定,从由某到餐饮店就餐再到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后到医院进行治疗,时间上能够形成连续性。从医院的诊断结果来看,亦是进食海鲜等引起的急性胃肠炎,而由某向法院所举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餐饮店提供的餐食造成了由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餐饮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餐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关于人身及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由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某从事网店经营服务,医嘱建议休息七天,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吉林省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由某无证据证明餐饮店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损害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用餐费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以上法律规定均需要经营者明知,但由某无证据证明经营者明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的十倍赔偿不应支持,但对用餐费用餐饮店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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