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九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2024年第三批)-通知公告/权威发布/召回/抽查-资讯-企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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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九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2024年第三批)

   日期:2024-12-31     来源:九江市场监管发布微信号    浏览:14    评论:0    
核心提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九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2024年第三批)时间:2024-12-31 09:14来源:九江市场监管发布微信号 为全力打
                                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九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2024年第三批)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时间:2024-12-31 09:14 来源:九江市场监管发布微信号 
   为全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和激发市场活力,九江市市场监管部门深入推行服务型监管,坚持监管执法宽严相济,对轻微违法行为积极适用减免责清单制度,坚持包容审慎执法理念,在实现行政监管目标的同时让当事人感受到监管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现公布一批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典型案例,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案例1

  某卤菜店经营过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4月3日,修水县局执法人员对某卤菜店进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前现场核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XX食品鸡尖”,生产日期:2023年03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数量:1件(8包)。该店负责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及付款记录。该店2024年4月1日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申请,2024年4月3日上午从某商行购进涉案“XX食品鸡尖”1件(8包),购进价格130元,购进当日已超出保质期。因该店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过期食品均未使用或销售。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因进货查验未执行到位,购进过期食品,其行为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低,尚未进行销售或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实施免罚制度,是贯彻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免罚条款和“免罚清单”予以免罚。

  案例2

  某技术学院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案情简介】2024年9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当事人共青城市某技术学院进行抽样检查,随机抽取茄子、辣椒面及小米椒等五种食用农产品。2024年10月,共青城市局收到《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保留了供货商的资质信息,且供货商提供了涉案小米椒的快检记录。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商提供给当事人的产品应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保证产品的安全合格。同时,当事人提供开学日至检验结果送达日期间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全部快检记录,履行了查验合格证明的义务,因而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共青城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让经营者感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温度,切实保护经营者不因“小错”影响发展,引导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做好索证索票工作,规范经营,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3

  某精品水果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德安县局对某精品水果店销售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9月以60元/箱的价格购进香蕉一箱,一箱净果重约17斤,进价为3.53元/斤,售价为4.98元/斤,案件货值84.66元。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违法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9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都体现了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原则,是对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有力的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为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案例4

  某餐饮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案情简介】2024年9月5日,永修县局执法人员对某餐饮行开展日常食品安全检查,发现点菜单据两张,时间为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店的证照进行核查,发现该店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在2024年9月14日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办理之前停止经营。2024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查,发现该店仍在正常经营,且仍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发现点菜单据一张,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此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申辩现在生活比较困难,有社区开的困难证明。永修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五项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1.0版)》第二条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它不仅关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永修县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实际情况,案件性质等,严格执行“四张清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合法审慎的基本原则,在牢牢守住食品安全这条红线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体现了在温度中坚持法度,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6

  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姜案
 
  【案情简介】2024年4月15日,庐山市局对某超市出售的老姜进行抽样检测,经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该批老姜是当事人从南昌市青云谱区某批发部购进,共购进29千克,进价为每千克9.3元,售价为每千克15.96元。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信息、农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等相关票据,并对进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进行了如实记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免于其他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92.84元,并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实施减免罚制度能够激发市场活力,让经营主体感受到“监管有力度、处罚有温度”,尤其对于小微企业等,能减少其因轻微违法而面临的经济负担和经营压力,使其能更专注于自身发展,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和发展动力,同时,提升执法队伍形象,增强公众对执法部门的信任和认可。
 
  案例8

  某公司冒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8日,彭泽县局接12315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9月23日在淘宝平台某生态茶园店购买了一款**茶,到货后发现标签上是显示的品种是红茶”。彭泽县局于2024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涉嫌冒用“**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的行为立案调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仍有上述绿色茶叶铝箔包装袋264条,该包装袋上标示有“彭泽县某某茶种植专业合作社”“**茶”字样图案以及“江西农安˙数智监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标志。涉嫌冒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
 
  【处理结果】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主动进行整改,提交“**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授权使用许可协议,以及相关证明文件。虽然其中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授权许可及其产品名称规范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一致,但足以证明当事人未有主观故意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这一案例不予处罚的结果,旨在发现并妥善解决商标、地理标志冒用、擅用等不规范情况,预防严重侵权情况的发生。通过强化日常监管工作,重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提高监管效果和效率,确保地理标志合理合法使用。
 
  案例10

  某蔬菜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山药案
 
  【案情简介】2024年7月18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当事人销售的山药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7日购进被抽检批次山药15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107元,违法所得为107元。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山药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购进本抽检批次山药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单,保留了供货商出具的购买单据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九江市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三条第(十三)项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为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九江市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践行包容审慎执法监管理念,落实市场监管领域“四张清单”制度,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应有的努力和贡献。
 
  案例11

  某茶叶店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茶饼案
 
  【案情简介】2024年8月7日接举报称,在柴桑区某茶叶店购买的**白茶是三无食品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经核查,举报人确于2024年7月23日在当事人处购买了该茶饼,该茶饼生产日期为2013年04月10日,早于执行标准GB/T31751-2015发布日期。当事人共购进该茶饼1饼,购进价格400元/饼,销售价格600元/饼,违法所得600元。经查实,该茶饼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的原因:茶叶是2013年采摘的,然后经过贮存等工艺后销售,销售时上述标准已经发布,茶饼的生产工艺也符合该标准,就标注了该标准,而生产日期则是按照采摘时的日期标注的。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茶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属于初次违法,未收到有关于食用该批次**白茶导致不良反应和严重后果的投诉报告,且没有证据证明标识不完善存在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以及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处有其他产品存在标识标签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九江市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购入的白茶标签不规范,这一现象是某地区**白茶行业规范化之前经常出现的,该茶饼购入年份较早,当事人非故意违法,作出减罚也是出于这一考虑。九江市局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让经营主体感受到“监管有力度、处罚有温度”,能够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案例12

  某食品厂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9日接举报称,九江市清真某食品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执法人员即依法对该食品厂进行检查,发现举报人所诉食品标签问题当事人已整改,且能提供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无产品质量问题。经调查,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五仁酥皮月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其生产的产品标签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整改,且能提供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无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市场监管部门转变执法理念,既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也要注重情理法结合,轻微免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3

  某冷冻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酸豆角及未履行进货查验案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13日收到检验报告,显示:2024年10月21日在九江某冷冻行抽检的酸豆角(购进日期:2024-09-22),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陈述共购入涉案批次酸豆角3公斤,花费21元。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3公斤的酸豆角时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导致涉案食品无法溯源。
 
  【处理结果】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收到不合格报告单后,主动采取措施,提交了整改、排查报告等资料,及时认识并承诺改正错误,且货值金额较少。截至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酸豆角的不良反应和严重后果的报告,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本着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的初衷,结合本案实际,本着综合裁量、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防止“小过重罚”的精神,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综合裁量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可以促进减轻涉案企业负担,助力企业持续发展,避免因轻微“无心之失”而造成不良后果,进一步推动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激发市场活力。
 
特别提示:本信息由相关企业和个人自行提供,真实性未证实,仅供参考。请谨慎采用,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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