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1-28 08:58 来源:九江市场监管发布微信号
为贯彻服务型监管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以高效能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九江市市场监管部门不断优化执法方式,积极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帮扶、教育违法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成功办理了一批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案例1
某水果店销售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案
【案情简介】2024年7月,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机构对某超市出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测,经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该批香蕉是当事人从浔阳区某水果行购进,共购进15斤,进价为每公斤7.3元,售价为每公斤6.7元。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信息、农残检测合格报告等相关票据,并对进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进行了如实记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实施免罚制度是落实服务型执法理念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力诠释了“轻微免罚”“过罚相当”的核心要义。对首次轻微违法给予宽容,能够促进企业自我约束,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让企业放下包袱,集中精力致力于自身发展,进一步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案例2
某水产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7月,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局抽检安排,对修水县某水产品店经营的牛蛙进行抽检。经检测,该批次牛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及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进行召回。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承诺达标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对其进行免予处罚,有利于鼓励商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规范行业发展,进一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3
某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及杭椒(辣椒)案
【案情简介】2024年6月,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商店销售的香蕉及杭椒(辣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经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该批次农产品于南昌市某农贸市场里购进的,该批次香蕉共购进36斤,杭椒(辣椒)共购进36斤,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250.56元,违法所得为56.56元。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香蕉及杭椒(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信息、农残检测合格报告等相关票据,并对进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进行了如实记录,完全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体现了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是食品领域立法的重大进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相得益彰。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原则,是对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的有力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案例4
某水果店涉嫌经营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7月,彭泽县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彭泽县某水果店的水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水果检验项目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7月在南昌市某某果业购进的水果,共计30斤,进价为8.6元/斤,共计258元,食品购进款共计262.86元。至检测报告送达时,该批次水果已全部售完。经核实,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产品时向南昌市某某果业索要了相应进货票据和营业执照及快检报告,并向该局提供对应进货单据复印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处理结果】综合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彭泽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序号13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中执法人员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违法情节,对当事人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体现了市场监管执法的温度。同时加强对经营主体帮扶指导,推动经营主体自觉守法经营,不断提升自我管理水平,建设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助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
案例5
某水果店销售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芒果案
【案情简介】2024年9月,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德安县某水果店销售的太阳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9月从南昌市青云谱区某批发部购进的,共采购30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132元。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违法行为。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9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都体现了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原则,是对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有力的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案例6
某超市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6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瑞昌市某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当事人经营吡唑醚菌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是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当事人保存了总部的配送清单,查验了供货方的主体信息、供货方出具的该产品合格的快检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于购进时自行进行了快速检测且检验合格,于执法人员送达抽样检验检验报告当日发布召回公告并进行排查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树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以人性化、精细化监管,激励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让营商环境更温暖、更方便,增强企业对未来的预期和信心,让制度体现善意,用法治保障发展,促进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专心创业。
案例8
某超市经营未取得有机认证的有机花菜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12315平台举报,称当事人经营未取得有机认证的有机花菜。经查实,当事人经营的花菜未标有有机认证标志,且未能提供有机认证相关材料,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未经认证的有机花菜的行为。
【处理结果】因该商家主动配合调查,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进行整改,且其花菜价格在正常花菜的价格范围内,未因标注有机花菜而提高价格。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就相关法律内容向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实施免罚制度,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有效避免小过重罚。
案例9
某科技有限公司伪造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案
【案情简介】2024年6月,都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企业申报重点产品推荐使用目录资料审核,发现都昌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提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涉嫌虚假,根据证书编号查询,显示证书所属并非都昌县某科技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经调查,当事人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及时撤回并停止使用伪造的认证证书的申报资料,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其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都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要求当事人加强法律法规学习,自觉学法守法,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提供不实或虚假认证证书、报告等违法行为,严重破坏认证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不仅造成行业不良影响,而且加大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可能性,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依法严厉打击相关违法行为,持续规范检验检测和认证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的市场环境。
案例11
某公司经营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黄花案
【案情简介】2024年7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九江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对某公司经营的干黄花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该抽检批次干黄花由当事人从南昌西湖区某干货商行购进,共采购10公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796元,违法所得为796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黄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黄花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购进抽检批次干黄花时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该批次干黄花检验合格证明资料,保留了登记台账等材料,履行了查验货义务。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为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践行服务型监管理念,进一步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宽严相济的理念,实现了行政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案例12
某有限公司经营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胡萝卜案
【案情简介】2024年5月,在对九江某有限公司经营的胡萝卜(W)进行抽样检验中,经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该抽检批次胡萝卜由当事人从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共采购50公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129元,违法所得为129元。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胡萝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胡萝卜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购进抽检批次胡萝卜时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该批次胡萝卜检验合格证明资料,保留了登记台账等材料,履行了查验货义务。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不仅能通过责令改正等柔性措施,引导小微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提高商户们的法治意识,让其自觉规范经营行为,真正做到执法严明有力度,严法之外显温情。同时提高执法效率,节省公共资源。
案例13
某公司经营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花生米案
【案情简介】2024年7月,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九江某有限公司经营的生花生米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19300-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该抽检批次生花生米由当事人从九江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共采购25公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445元,违法所得为445元。当事人销售酸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销售酸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都能积极主动配合,主动如实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台账、花生米的采购进货单据、花生米的检测合格证明,在购进该批次食品时进行了进货查验,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对该批次花生米的储存条件符合常温保存的要求。所以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通过减轻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降低市场主体的合规成本,鼓励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错误,提高法律意识,从而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激发市场活力,支持经营主体公平竞争,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