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1-11 13:15 来源:北京市公安局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北京市《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制定了《关于印发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BeijingPolicehsyl@163.com
2.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西里13号北京市公安局环食药旅总队(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83061991
4.传真:010-83061800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公安局
2024年11月8日
1. 附件1:《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
2. 附件2:关于《北京市公安局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的起草说明.doc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局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公安局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违反环境食品安全管理处罚裁量基准表(2024年版)
北京市公安局
2024年 月 日
(主动公开)
北京市公安局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4年版)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环境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基准》。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环境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公安局、各分局、直属分局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业务部门。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五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节 违反《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行为
违反《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未按照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未按照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上位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一节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行为
(一)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入其他物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章 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6个月内从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其他特别裁量规则
(一)违法行为在2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基准》及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关于《北京市公安局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市政府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政府指定部门》(京政办字〔2024〕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起草必要性
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加强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制度保障;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随意性,促进依法行政的必要举措,对促进行政主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对依法依规行使行政处罚,提高行政执法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和企业等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市局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和《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精神,环食药旅总队研究起草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因未明确部门管辖,未制定裁量基准外,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已公布实施,不再就起草工作进行说明。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此次工作的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于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前期实施中未对相关条款内涉及生态环境、城管执法、住房建设、公安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职权进行划分。2024年6月1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政府指定部门》的通知,明确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环食药旅总队结合实际执法工作,对《噪声防治法》中涉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职权的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在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制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一般行为”、“拒不改正”二大类阶次进行裁量分阶。